采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骚扰致使侵犯隐私权案

创建时间:2024-09-09 16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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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事人:原告李某, 被告叶某

  原告代理人:刘文庆律师

  案件描述

  20163月,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:

  1.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(被告停止采取打电话,发邮件,转账,跟踪等方式对原告进行骚扰);

  2.被告对原告书写书面道歉信进行赔礼道歉;

  3.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,鉴定费3000元。

事实与理由

原告于2012年年底在工作时经同事介绍与被告认识,当日被告就向原告表白喜欢原告被原告果断拒绝,但是从认识的那一刻起,原告的噩梦就开始了,被告对原告展开疯狂的追求,持续骚扰原告及家人。被告侵权行为如下:

  1.被告窃取原告个人信息(身份证号、驾驶信息、银行卡账号、航班信息、上海及日本居住信息等);

  2.原告上下班期间,被告几乎每天对其骚扰(如在原告小区门口等其出来、或在原告工作地点进行搭讪、追赶原告乘坐的出租车等);

  3.多长闯入原告居住小区欲强行进入原告家中,均被原告家人拦住;

  4.双休日多长跟踪原告出行;

  5.多长进入原告办公区域骚扰原告;

  6.获取原告出入境信息,在机场登机口围堵原告,造成机场秩序混乱;

  7.去医院骚扰原告亲属;

  8.被告每天多次发短信、QQ信息、打电话给原告,被原告拉黑后更换手机号继续骚扰;

  9.通过银行转账留言方式骚扰原告;

  10.强行开通与原告的支付宝亲密付功能;

  11.被告去日本,通过挨家挨户敲门方式去骚扰原告,后被日本警方拘留并被判刑。

  庭审意见

  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,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,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、法人享有的,包括人格独立、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权益,是否侵犯隐私权及一般人格权,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,一般人格利益被损害的事实、行为人为违法、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。本案中,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原告的身份信息、家庭住址、亲属住址等信息,被告主观上存在侵害原告隐私权、一般人格利益的违法故意,客观上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长达3年多的电话、短信、QQ信息、银行转账附言等骚扰行为,甚至骚扰到居住在国内及国外的原告亲属,使无意与被告交往的原告及家人的生活、工作不得安宁,足以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,可证被告已构成对原告隐私权、一般人格利益的侵害。

  审判结果

  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五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八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、第八条、第十条规定、判决如下:

  一、被告叶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隐私权、一般人格权的行为(被告停止采取打电话、发短信、发邮件、转账、跟踪等任何方式对原告进行骚扰的行为,被告停止对原告亲属的骚扰行为);

  二、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(书面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核);

  三、被告叶某应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,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;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负担。